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
行政审批事项名称
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设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1987年7月1日实施,2000年7月8日修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05年6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
申请条件
(一)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
2、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3、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
4、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
5、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6、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二)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
3、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以上材料需加盖企业印章。
办理流程
(一)物流中心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1、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2、海关总署收到申请后提出办理意见并转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外汇局会审,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四部门联合批复;
3、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外汇局按照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4、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颁发标牌;
5、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延期验收。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二)物流中心的变更。
物流中心需变更名称、地址、面积及所有权等事项的,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其他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三)物流中心的延续。
1、《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2、物流中心经营企业申请延期的,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并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1)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2)海关要求的其他说明材料。
3、直属海关对审查合格的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准予延期3年,并上报海关总署换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四)物流中心的注销。
1、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报经海关总署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
2、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未开展业务的,视同撤回物流中心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
办理时限
直属海关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海关总署联合三部门接到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审批决定证件(法律文书)
(一)《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
受理机构
各直属海关。
决定机构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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